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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与环境法中“绿色原则”的差异

来源:UC论文网 作者:未知 2019年08月18日

  摘要:《民法总则》中第九条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此新增被学界称为“绿色原则”;同时,学界也常说环境保护法是以“绿色原则”为指导的。同为绿色原则,他们之间自然会有诸多相同之处。但理清他们之间的差异,才能深入理解绿色原则在两部法律中扮演的不同角色,真正将它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发挥到最大。因此,本文详就二者主要的相异之处进行了详细地研究与归纳。


  关键词:民法总则;环境法;“绿色原则”


  一、体现方式不同


  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是以一副十分直接的形式出现的,民法总则的第九条清楚地写到:“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极其简明、直接地阐述了绿色理念,是绿色原则最本质的表达。但与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直接、具体的体现方式不同,在环境法中,绿色原则常以一种间接、抽象的方式体现出来。这主要是因为“绿色原则”为了称呼这次民法总则第九条而量身定制的概念,因此贴合度最高。而环境法本身就是以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为目的,因此很多条文其背后的思想都是“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却并未以单设条文的形式直接表达出来。如今,由于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与环境法中体现出环境资源保护原则的内核相同、内容相似,我们也常将环境法中这些体现出环境资源保护思想的条文称为绿色原则。但是它与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在形态上大有不同。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是直接具体的,以第九条完整地表述出来。而环境法中的绿色原则是间接的、抽象的,是指背后蕴含着深厚环境资源保护原则思想的条文。比如《土地管理法》的第十九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它没有直接说“应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但是从它应遵循的原则,想要达成的“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的目标,我们可以领会到它背后的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


  二、数量不同


  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集中体现在第九条之中,这一原则的数量为一。然而在环境法中绿色原则在一部法中往往散见于数个条文。出现这种现象也跟环境法中绿色原则的间接性、抽象性有关,不同的条文往往从不同的侧面、以不同的重点反应出绿色原则。同时,这也与环境法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专業性有关,由于环境法是专业的环境法律规范的总和,因此它需要考虑到的情况就更加繁芜复杂,所作出的规定就更加细致,因此需要很多不同的条文来进行表达。比如,在《森林法》中,就规定了各式反映绿色原则的内容:公民有义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国家要建设自然保护区、保护珍贵林木;保护区内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原则上禁止捕猎等,这些条款虽然都未直接说明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但是透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从不同的方面感受到其背后的绿色原则。正因如此,环境法中体现绿色原则的条文数量较多。而民法总则主要调整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因此,其调整重点本身是民事法律关系,与资源环境之间的联系只是其调整的一个比较小的方面。再加之绿色思想以往在民法中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所以,民法总则只采用了一个条文进行总括性的规定。这也是绿色原则在民法总则中的缺陷。


  三、适用主体不同


  民法中适用绿色原则的主体仅限于民事主体,而环境法中的绿色原则则约束所有参与到环境法律关系之中的人。后者所适用的主体范围明显不完全一致。这是由两部法律的法律性质决定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主要是针对在民事活动中的平等民事主体。因此,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主要就是要求各类民事主体如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的民事活动中践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而环境法是指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的性、针对性很强,只要是与环境资源相关的主体都会被纳入调整范围,因此,它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行为准则和违法的责任,主体十分广泛。比如,在《水法》之中,有从国家角度出发,规定国家应该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的条文;有从开发者的角度出发,规定开发者应该依法保护水资源的条文;有从普通公民的角度出发,规定公民有节约用水义务的条文。相比于民法总则,环境法绿色原则的适用主体明显更加多样化。


  四、与其他条文的关系不同


  首先,从法律地位上来看。民法总则之中的绿色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其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并高于民法中其他的一般条款,是民法的根本规则。因此,虽然这条绿色原则是此次推出民法总则新出的,但它在整个民法的法律体系之中,毋庸置疑地享有极高的法律地位。然而,在环境法中,所谓的“绿色原则”并不是一条真正意义上的环境法基本原则,因此,它虽然有原则之名,但由于并未在环境法开篇就以基本原则的形式明确写出来,而是体现于各个条文之中。所以环境法中的绿色原则与其他条文的效力相同。


  其次,从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来看。民法总则之中的绿色原则缺乏民法中其他原则的呼应,显得有一点孤立无援。然而环境法中由于有许多体现绿色原则的条文,它们可以从不同的方面、不同的层次进行呼应,特别是很多部法律中还设专章规定了违反该绿色原则的法律责任,使环境法中的绿色原则与其他条文之间的关系显得更为和谐、完整。


  五、专业化程度不同


  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主要是呼吁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做到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首先,它的规定不够细致也不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要求,而只是一个人人都能理解的粗犷概念。其次,它主要作用的领域是在日常的生活、生产之中。因此,它的专业性不够强,主要是在这些民事主体以往的民事活动的基础上,对其行为进行修正,使其更符合环保要求。并且,这一规定是一个方向性的规定,具体如何去实现“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目标,每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有其理解与具体做法,显得比较开放。但是与其相反的是,环境保护法中的绿色原则专业性就较强。这主要是由于环境保护法是一部环境资源的专门法,因此它的规定十分具体细致,专业性、技术性也很强。相比于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它的专业化程度明显更高,留下的自我理解空间也相对狭窄一些。比如《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规定了许多专业且具体的加大保护力度的措施。农村土地流转的受让方要履行土壤保护的责任,避免因过度施肥、滥用农药等掠夺式农业生产方式造成土壤环境质量下降……”。正是由于他们专业性的不同,它们的作用方式也存在很大的差异,使二者各有其独特价值。因此,认清绿色原则在《民法总则》和《环境保护法》中的不同,才有利于取长补短,相辅相成,共同向实现绿水青山的目标迈进。


  参考文献: 

  [1]吕忠梅.中国民法典的“绿色”需求及功能实现[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2]吕忠梅,窦海阳.民法典“绿色化”与环境法典的调适[J].中外法学,2018年第4期. 

  [3]刘长兴.民法典绿色化不能止于民法总则第九条[N].中国环境报,2018年11月. 

  [4]陈海嵩.论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J].法学,2016年第6期. 

  [5]周珂.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的环境法律问题[J].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 

  作者简介: 卢禹竹,女,汉族,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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